一、司法審查參加人概述
1.司法審查參加人的概念與范圍。
司法審查參加人,即行政訴訟參加人,是指在訴訟中為保護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權益而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和類似當事人訴訟地位的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第三人、訴訟代理人。
2.司法審查當事人的概念。
司法審查當事人,是指在發生行政爭議后,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應訴或參加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和行政主體。司法審查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
司法審查當事人的特征是:
(1)司法審查當事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
(2)司法審查當事人與案件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系。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的其他訴訟參與人并非當事人,如證人、鑒定人等。
(3)司法審查當事人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
二、原告
1.原告資格及其轉移。
行政訴訟的原告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必須是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這里的行政相對人不僅指具體行政行為的受領者,也包括其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害或影響的利害關系人。
(2)必須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政相對人。
《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了原告資格轉移的情形,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1)有權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這里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系的親屬。
(2)有權提起行政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
2.原告的類別。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原告有以下8類:
(1)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直接對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2)不服行政機關復議決定的復議申請人。
(3)受被處罰人侵害的人。
(4)其合法權益因具體行政行為而受到不利影響的人。
(5)其合法權益因行政不作為而受到不利影響的人。
(6)具有原告資格的公民死亡后,承受其權利的近親屬。
(7)具有原告資格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后,其權利義務的承受者。
(8)同一具體行政行為所指向的復數相對人主體(共同原告)。
3.原告的訴訟權利與訴訟義務。
原告在行政訴訟中享有的訴訟權利有:
(1)起訴權。
(2)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權利。
(3)提供證據和申請保全證據權。
(4)申請回避權。
(5)補充、變更訴訟請求權。
(6)申請保全財產和申請先予執行權。
(7)申請撤訴權。
(8)申請強制執行權。
原告在行政訴訟中承擔的訴訟義務主要有:依法行使訴權,遵守訴訟規則,服從法院指揮,自覺履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三、被告
1.被告的概念。
司法審查中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訴稱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經人民法院通知應訴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成為司法審查的被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必須是具有訴訟權利能力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2)必須是具體行政法律關系中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3)必須由人民法院通知其應訴。
2.被告的類別。
根據《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司法審查中被告的類別有:
(1)未經行政復議而直接起訴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2)復議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仍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3)經復議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為被告。
(4)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仍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5)當事人對復議機關不作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復議機關為被告。
(6)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7)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組織為被告。
(8)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9)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范圍實施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組織為被告。
(10)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托。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11)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12)如果行政機關被撤銷,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13)當事人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
(14)行政機關組建并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3.被告的訴訟權利與訴訟義務。
被告在行政訴訟中享有的訴訟權利有:
(1)委托訴訟代理人。
(2)提供證據和申請保全證據權。
(3)申請回避權。
(4)申請查閱補正庭審筆錄權。
(5)申請財產保全權。
(6)上訴權。
(7)在第一審程序裁判前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權。
(8)依法強制執行法院判決、裁定權等。
被告具有與原告基本相同的訴訟義務,但也有某些特有義務。如應訴義務等。
四、共同訴訟人
1.共同訴訟的概念和構成條件。
在行政訴訟中,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的訴訟,稱為共同訴訟。原告為二人以上的稱為共同原告,被告為二人以上的稱為共同被告。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統稱為共同訴訟人。
共同訴訟的構成條件包括:
(1)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必須是二人以上。
(2)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而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
2.共同訴訟的種類。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將共同訴訟分為:
(1)積極的共同訴訟和消極的共同訴訟。這是以原告、被告的人數為標準對共同訴訟所作的分類。原告為兩人以上的稱為積極的共同訴訟,被告為兩人以上的稱為消極的共同訴訟。
(2)必要的共同訴訟和普通的共同訴訟。這是按共同訴訟成立的條件不同對共同訴訟所作的分類。
五、第三人
1.第三人的概念。
司法審查中的第三人是指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申請參加訴訟或由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司法審查中的第三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1)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2)第三人應是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
(3)經本人申請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參加本訴已經開始但尚未終結的訴訟。
2.第三人的類別。
(1)行政處罰的被處罰人。
(2)其權益受被處罰人侵犯的受害人。
(3)具體行政行為的直接相對人
(4)具體行政行為涉及或影響其權益的人。
(5)行政裁決的一方當事人。
(6)與行政機關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非行政機關組織。
(7)兩個行政機關作出了相互沖突的具體行政行為,其中一個為被告的,另一個可能是第三人。
(8)越權之訴的被越權機關。
六、訴訟代理人
1.訴訟代理人的概念和特點。
訴訟代理人,是指根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指定,或者接受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當事人的名義,在一定權限范圍內,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的人。
訴訟代理人具有以下特點:
(1)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而不能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
(2)參加訴訟的目的是維護被代理人的權益,而不是為了自身的權益。
(3)訴訟代理人在其代理權限范圍內實施的訴訟行為,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
(4)只能代理當事人一方,而不能在同一訴論中代理當事人雙方。
(5)必須是有訴訟行為能力的人。
2.訴訟代理人的種類。
(1)法定代理人。
(2)委托代理人。
(3)指定代理人。